銀行信譽一般比商業信譽可靠,故信譽證支付方法與匯付及托收方法對比,具有不同的特征,主要表示在下列三個方面: 1.信譽證是一種銀行信譽 信譽證支付方法是一種銀行信譽,由開證行以自己...
銀行信譽一般比商業信譽可靠,故信譽證支付方法與匯付及托收方法對比,具有不同的特征,主要表示在下列三個方面:
1.信譽證是一種銀行信譽
信譽證支付方法是一種銀行信譽,由開證行以自己的信譽作出承付的保證。在信譽證付款的條件下,開證銀行處于第一付款人的位置,信譽證是開證行的付款許諾。因此,開證行是第一付款人。在信譽證業務中,開證行對受益人的承付義務是一種獨立的義務,即開證行的承付不以進口人的付款作為前提條件。
2.信譽證是一項單據業務
在信譽證方法下,實施的是憑單付款的原則。UCP600在第五條中規定:“銀行處置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動。”所以,信譽證業務是一種純潔的單據業務。依照UCP600第十四條“審核單據的準則”中的a項規定:“依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以及開證行必需對提醒的單據進行審核,并僅以單據為基本,以決議單據在表面上看來是否構成相符交單。”因此,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完全性、精確性、真實性以及捏造或法律效率,或單據上規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和/或特別條件概不負責。依照UCP500的規定,在信譽證結算方法下,受益人所提交的單據不僅要做到“單證相符”(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在表面上與信譽證規定的條款相符合),還要做到“單單不得互不一致"(受益人提交的各種單據之間在表面上不得互不一致)。
UCP600在第二條“定義”中也首次明白規定:“相符交單是指與信譽證條款、本通例的相關實用條款以及國際準則銀行實務相一致的交單。”
單據不符導致拒付是信譽證支付方法下一種極為廣泛的現象,這下降了信譽證的應用規模,也導致信譽證的訴訟案激增。因此,UCP600在第十四條“審核單據的準則”中的d項中規定:“單據中的數據,在與信譽證、單據本身以及國際準則銀行實務參照解讀時,無須與該單據本身中的數據、其他要求的單據或信譽證中的數據等同一致,但不得抵觸。”可見,UCP600即使在單證之間也不要求“等同”(Identical),而僅要求“不得抵觸”(Mustnotconflictwith),從而體現了審單準則寬松化的偏向。
3.信譽證是獨立于其他合同之外的一種自足的法律文件
雖然信譽證是根據買賣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和其他合同(如開證申請書、運輸合同、保險合同)開立的,但信譽證并不依靠于買賣合同和其他合同,而是獨立于買賣合同等之外的銀行信譽憑證。銀行只對信譽證負責,不受買賣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束縛。即使信譽證中包括有關于合同的任何援引文句,銀行也與該合同完整無關。例如,除自身條款外,有的信譽證又在其中加注:“其他條款參照xxx號合同”(OthertermsaspercontractNo.xxx),即使如此,信譽證也不受上述合同條款的束縛。信譽證與買賣合同是兩項不同的業務,是各自獨立存在的兩種法律關系。
因此,一家銀行作出承付、議付或實行信譽證項下其他責任的許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發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受益人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利用銀行之間或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的契約關系。
UCP600在第四條“信譽證與合同”中還提高指出:“開證行應勸阻申請人試圖將基本合同、形式發票等文件作為信譽證組成部分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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