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單質押作為商業銀行發放貸款、出具銀行保函的一種常見擔保措施,在實踐中具有相當的
存單質押作為商業銀行發放貸款、出具銀行保函的一種常見擔保措施,在實踐中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在債務人違約風險出現,而質押存單兌現期晚于主債務期限的情況下,銀行能否及時、合法的行使質權,最大限度保障金融債權實現,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2條似乎給質押存單的提前兌現扣上了“緊箍咒”。現有法律規范的不明確,加劇了實務中對存單質押相關問題模糊甚至錯誤的認識狀態。我們結合代理此類案件的經驗,嘗試對有關問題進行分析并就存單質押提前兌現的風險防范提出相應建議。
一、存單質押的性質和法律關系
存單質押,是指債務人以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的儲蓄存單向債權人進行質押的擔保方式。根據《物權法》第223條的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二)債權、存款單”。因此,存單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通說認為其本質上屬于債權憑證出質,其法律關系簡略概括如下圖:
如圖所示,存單質押項下通常存在三方主體及相應的法律關系:
其一為質權人與出質人之間的存單質押法律關系,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權人對存單權利享有優先受償權;
其二為出質人(即存單所有人)與存單出具銀行(即存單債務人)之間的存單法律關系;
其三為質權人基于存單質押兌付而享有的對存單出具銀行的付款請求權及其法律關系。
以上法律關系既相互獨立,又相互依存。在存單質押法律關系項下,存單債務人雖不是存單質押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但其是與質權設立及實現有關的利害關系人。質權人行使質押權時,應持存單向存單債務人行使兌付存款請求權。因此,存單債務人與存單所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僅依據存單法律關系作出認定,而應在質押法律關系這一大前提下綜合評判。當然,實踐中通常質權人與存單債務人為關聯主體(比如銀行的分支行),但這并不改變上述法律關系的基本結構。
需要指出的是,存單質押與保證金質押因實現方式均具有金錢給付的外觀而經常被混淆。但存單質押與保證金質押不同,存單質押屬于權利質押,而保證金質押屬于特殊動產質押,兩者在法律性質上相差巨大。此外,保證金質押法律關系項下僅有質權人與出質人,通常沒有第三人(存單債務人),這導致在權利行使方式上亦不相同。
二、質押存單提前直接兌現的法律分析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2條規定,“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其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后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只能在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屆滿時兌現款項或者提取貨物”。從字義上看,該規定并未明確質權人要求兌現款項的對象是誰,亦未明確其規制目的,導致法律適用上存在不同理解。有觀點認為,依據該規定,質權人不得在存單期限屆滿前直接兌現款項,否則出質人有權向質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一觀點是否必然成立呢?我們認為,在主債務人違約或擔保責任觸發,且存單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商業銀行應有權提前兌現定期存單,即有權直接向存單債務人請求給付(兌現款項)以實現存單質權。具體分析如下:
1、質押存單能否提前兌現——《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2條的保護對象
雖然《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2條并未明確質權人要求兌現款項的對象,但正如前述法律關系圖所顯示,存單作為債權憑證,實際兌付主體應為存單債務人,即存單出具銀行,出質人不具備向質權人兌付款項的能力。因此,《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2條應當理解為由質權人向存單債務人要求兌現款項。
既然該條規定所針對的對象是存單債務人,那么如此規定的目的為何?存單債務人并不是質押法律關系的直接當事人,即使主債權清償期已經屆滿,但在存單尚未到期的情況下,存單債務人并不當然負有向質權人提前履行的義務,質權人在質權設立時即已知曉該等情形,因此該條規定實際是為了保護存單債務人的權益,即規定質權人不得提前向存單債務人主張權利,否則將可能加重存單債務人的義務,對存單債務人造成不公。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李國光等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59頁)即認為,“質權人不是第三債務人的債權人,第三債務人的債務未到期,無提前履行的義務。……如果提前兌現或者提貨,加重了第三債務人的義務。”此處“第三債務人”即指存單債務人。
既然負有兌付義務的主體是存單債務人,那么如果存單債務人同意提前兌付款項,即存單債務人認為提前兌付款項并不損害其權益,則質權人是否有權提前要求兌付,而無需另行征求出質人(存單持有人)的同意呢?我們認為對此應持肯定態度,因為當事人有權自由處分其民事權利。換言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2條的規制目的,實質上是為了保護存單債務人免遭被要求提前兌付而加重其責任,而并非是為了給予存單所有人阻卻質權實現的權利。
此外,《擔保法司法解釋》本身也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該條亦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如果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則《擔保法司法解釋》102條不應被援引作為否定該約定效力的法律依據。
2、質押存單能否直接兌現——存單質權的實現方式
《物權法》第219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該規定是一般動產質權的實現方式,定期存單質押作為權利質押,其實現方式并不同于動產質押。
《物權法》第225條規定,“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53號“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認為,“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屬于將來金錢債權,質權人可請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質人的債務人收取金錢并對該金錢行使優先受償權,故無需采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根據協議約定,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有權直接向長樂市建設局收取污水處理服務費,并對所收取的污水處理服務費行使優先受償權。”雖然該指導案例是針對應收賬款質押權的實現,但實質上可類推適用于存單質權的實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李國光等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60頁)亦持相同觀點,“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債權及其他財產權利出質的,在質權所擔保的債權的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債務人因交付標的物于質權人而免除清償責任”。
綜上分析,質權人有權以要求直接兌現款項的方式行使存單質權,而無需采取折價或拍賣、變賣之方式。
3、是否導致出質人利息損失——從實質公平角度考量
在商業銀行因提前兌現存單而招致被訴的案件中,出質人通常主張商業銀行應當賠償因提前劃扣未到期存單而導致的與存單正常到期情況下產生的利息之間的差額,即所謂“利息損失”。然而,是否應當認定這種所謂的“利息損失”成立?
根據商業銀行通常的增信慣例,實踐中向銀行提供存單質押的出質人往往也是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的擔保人。除了要承擔存單質押擔保責任外,其對主債務還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通常定期存單的存款利率較低,主債權合同以及質押合同約定的逾期利息、罰息、復利等標準較高,一般為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至50%等。加之主債務人償還的債權金額,一般是按照實現債權的費用、罰息、復利、利息、本金的順序來依次抵扣,因此在主債務利率遠高于存單存款利率的情形下,及時實現存單質押兌付,盡早減少主債權本金金額(即主債務利息計算基數),不僅不會導致擔保人的損失,反而更有利于擔保人。
就此問題,在我們近期代理的一宗銀行與某自然人之間存單質押合同糾紛案中,二審法院(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再審審查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即認為,在主債務利率遠高于存單存款利率的情形下,如銀行不及時扣劃存單款項,將使本案擔保人應承擔責任的債務金額巨幅增加,因此銀行提前劃扣存單款項并用以扣減主債務本金,避免了債務金額擴大,并不損害擔保人的合法利益。該判決即是從實質公平角度考量所謂損失問題,具有借鑒意義。
4、權利的衡平保護——意思自治及誠實信用原則的運用
意思自治原則被奉之為整個私法的基石,尤其是在商事活動領域。實踐中,在商業銀行與存單質押人的合同中,往往會約定“商業銀行有權在主債務人違約或擔保人擔保責任觸發時從主債務人及擔保人在該商業銀行及其各級分支機構開立的任何賬戶中直接劃扣款項”,這一約定賦予了債權人充分的自力救濟權利,并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其中的“任何賬戶”,顯然應當包括提供存單質押的賬戶。因此,如果合同已經明確約定了債權人享有附條件的“單方劃扣權”,那么在條件成就時依約進行的劃扣行為及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就不應被苛以非正當性評價。
此外,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并且善意、正當的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在金融借貸關系中,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核心義務是清償債務,保障債權人合法債權的實現,而不應以向債權人索賠為方式,變相逃避或拒絕債務的履行。在我們代理的前述存單質押合同糾紛案中,法院即認為:“在主債務人未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下,擔保人的首要義務是及時清償債務,而非放任債務金額擴大后再承擔擔保責任進而向主債務人追償,這將有悖誠信原則。”我們認為,將誠實信用原則納入考量范圍,有助于避免對法律法規的機械適用,實現對各方合法權利的公平保護。
三、質押存單提前兌現的法律風險防范
通過以上分析,盡管我們認為商業銀行在主債務人違約或擔保責任觸發,且存單債務人同意的情況下提前直接兌現定期存單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基礎,但鑒于實踐中對此問題理解不一,以及不同糾紛中案件事實情況各有不同,商業銀行在該類案件中仍然面臨較大的風險。為此,從維護合法金融債權的角度出發,以下風險防范措施可以考慮:
1、明確設定質押存單提前兌現權
為防止爭議,可直接在質押合同中明確約定,在主債權到期、提前到期或擔保責任觸發等情況下,無論定期存單是否到期,質權人都有權單方提前宣布到期(或自動視為到期),并有權直接向存單債務人提前兌現存單,出質人對此無異議。
2、明確約定商業銀行的單方劃款權
在出質人以其名下存單提供質押擔保的情況下,可將該出質人同時設定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并在質押合同及保證合同中約定,在主債權到期、提前到期或出現擔保責任觸發等情形下,商業銀行有權直接要求出質人(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并有權從出質人(保證人)開立在該銀行(包括各級分支機構)的任何賬戶(包括存單質押賬戶)中直接扣劃款項,并不受存單質押期限等的影響。
3、去除不必要的通知義務
部分商業銀行的合同往往會約定在質押存單兌現前,銀行需首先通知出質人。但對該“通知義務”是前置義務還是附隨義務,能否構成出質人履行之抗辯或兌付行為之瑕疵,卻往往沒有約定,實踐中極易導致爭議。為此,在已經約定質押存單提前兌付實質條件的情況下,建議將有關通知義務等去除,直接約定在實質條件符合情況下,質權人可以無需通知出質人即直接提前兌現存單,以避免不必要的爭議。
4、考慮采用保證金質押方式
如前所述,保證金質押一般僅涉及質權人與出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且通常理解保證金質押不受《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2條的限制,因此,在存單質押提前劃扣問題的有關規定不甚明確,以及實踐中仍有諸多爭議的情況下,商業銀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考慮采取保證金質押的方式進行質押擔保,但亦應注意保證金質押的特定化要求以及實踐中的相關操作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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