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牛助手”app涉嫌干擾“釘釘“打卡正常運行,CEO張某被指控犯破壞計算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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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牛助手”app涉嫌干擾“釘釘“打卡正常運行,CEO張某被指控犯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近日新聞披露了二審結果,二審法院依然認定構成犯罪,但是量刑比一審降低了,從5年6個月降為4年。這個案件在國慶后新聞報道一審結果,到現在二審判決,一路引起很多討論,也有不少人和快播王欣案聯系起來,堅持技術無罪,該案二審辯護律師在面對新聞采訪時也稱二審作無罪辯護。
看待一個訴訟案件,不能僅從基本情感出發,而是要關注事實。正如很多觀點認為,只是生成一個虛擬位置,何罪之有。實際上這并沒有抓住這款軟件的工作機制,當然法院同樣也沒有,但卻作出相反的認定。這個案件的價值點,不在于討論技術是否中立,而是它反映出當前立法和司法實踐落后于技術發展,法院甚至沒有完全查明“大牛助手”的工作機制,從而不能很好地歸入法律關系之中。
從技術上看,大牛助手并非只是簡單地模擬虛擬位置,釘釘在安全方面走得更遠,而大牛助手同樣也做得更多。本文就從訴訟角度去拆解這個案件,解決三個問題:
1、大牛助手的工作機制是什么?
2、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規制的行為是什么?
3、技術與法律邊界是什么?
01
要理解大牛助手的工作機制,就要先厘清釘釘打卡功能的工作機制。釘釘要實現打卡功能需經歷兩個環節,環節①獲取用戶位置,環節②判定當前位置是否有效。環節①獲取位置失敗,就不會進入環節②,打卡失敗;環節①獲取成功,但環節②判定位置無效,打卡依然失敗;只有在環節①獲取用戶位置成功,進而在環節②判定當前位置有效,才能打卡成功。
很多模擬定位軟件都是針對環節①,即產生一個虛擬位置,“騙”過那些需要用戶位置的軟件。但是,這招對于釘釘行不通,釘釘會在繼續在②環節去判定獲取的位置是否有效,如果發現在虛擬機中運行,那對于所獲取的位置會被判定無效,進而打卡失敗。
釘釘的工作原理,一方面反映出他們的安全團隊實力很強,另一方面也解釋了大牛助手并不僅僅是生成了一個虛擬位置,而是針對環節②,讓釘釘“認為”自己并不是在虛擬機中運行。具體原理為:CPU、內存和其他一些模塊的運行速度,在實機和虛擬機運行是不同的,釘釘通過監測自己自己一段代碼的性能——比如軟件內置時鐘的時鐘頻率,在虛擬機環境和硬件環境中相差很多,從而去逆推自己是在虛擬機還是實機上運行。這里的重點在于,釘釘在環節②并不需要用戶提交數據,而是“自我審查”。大牛助手為了讓釘釘“認為”自己是在實機上運行,從非常用、非必要渠道提交了一系列數據,從而讓釘釘判定在實機運行,進而打卡成功。
換句話說,大牛助手生成了一個虛擬位置,再主動向釘釘輸入了一系列數據,即所謂的“注入式攻擊”。
綜上,本節的結論是:大牛助手確實主動向釘釘發送了數據。
02
現行《刑法》第286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該罪名的行為表現包括三種,對計算機系統進行刪改增擾致其不能正常運行、對數據進行刪改增、使用病毒(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那大牛助手符合上述哪一種情形?
我的觀點是,大牛助手不屬于上述任何一種情形。
要理解這點,就要先厘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立法愿意。這是一個有歷史的罪名,在1997就寫入了《刑法》第286條,它誕生于PC時代,甚至帶著濃厚的工業色彩。從表述的語句就能看出,這是線性和單一因果的思維。實際上是把計算機系統、程序等同于工業機器,一按按鍵,就要啟動工作,而工作結果是唯一的。比如說,在設計一臺汽車時,它的功能是踩下油門就會加大發動機功率,轉速會加大,車輛會提速,這就是線性和單一因果。
如果汽車受到外來因素介入,踩下油門而不能提速,說明汽車不能正常工作,設計的功能不能實現,汽車被影響了,我們就可以說汽車壞了。這個思路推導的必然結果是,正常工作就是實現功能,功能實現不了就是不能正常工作。
同樣的,對待數據也是把其等同于實物倉庫中的貨物,不管是存儲還是運輸,有一件算一件,不能多、不能少、不能被掉包,如果有外來影響,那倉庫(數據庫)一定會發生變化,我們可以說貨物(數據)、倉庫(數據庫)被破壞了。
所以在那個時代,把不能實現設計功能等同于不能正常工作,是符合現實和認知的。
在大牛助手案件中,有證人證言指出大牛助手讓釘釘無法實現其功能,一審法院也采納了這個觀點,實際上就是把功能實現等同于正常工作的思維延續。但如果在法庭上,被告人、辯護人質問下去:釘釘系統從頭到尾是否有被中斷運行、宕機、用戶不能使用、程序不能啟動、服務器無法連接等等“不能正常運行”的表現?或許公訴人和證人都無法拿出相應的證據,因為釘釘一直在運行,不會出現上述情形。但是,“功能無法實現”就等同于“不能正常運行”的認定模式,最終還是在檢察院、法院中占據了主導地位。這也是我認為的,法院未能全面審查事實。
或許,在二審時法院也意識到釘釘并沒有被“破壞”到無法正常工作,于是不再認為大牛助手是破壞性程序,但意義有限,因為“破壞性程序“是該罪的第三個表現,但只要還保持“功能無法實現”就等同于“不能正常運行”的認定模式,就會認定其符合罪名的第一個表現,仍然不能改變定罪量刑的結果。
繼續下去,我們可以追問釘釘打卡設計的功能。這是一個考勤機制,就必然要包括打卡失敗。但前提是它還在工作,如果它不工作,就不會產生打卡成功或失敗的結果,即便有大牛助手的介入,但釘釘確實仍在工作,只不過它拿到的數據并不真實。
我們要問,某個公司設計出來的程序,法律有義務保障它收集到的數據是真實的嗎?但是如果是外來因素介入,向系統輸入了數據呢?而這種外來數據卻又沒有讓系統停止工作呢?
03
在互聯網技術發展到今天,很多過去的線性思維需要同步更新,至少不能再把系統正常工作等同于功能實現。我們理解的功能,應該是一個不確定的結果,只要程序正常工作,就不能把功能實現作為可以訴諸法律的理由。否則,就會出現各種程序“占山為王”,把地盤先圈進來,只要有外來因素導致功能不能實現,就尋求法律保護。這對于遏制大公司無序擴張、鼓勵創業公司、為后來者留下創新空間,提供法律制度上的準備。
釘釘使用的安全技術不僅具備技術意義,更有法律意義,上述環節②的存在,讓破解程序但凡碰一下釘釘,都可能觸犯法律。但同時也要注意的是,大牛助手并沒有針對釘釘的服務器注入數據,而是在用戶手機上演一出“貓鼠游戲“。法律保護的主體必然要有其邊界,但現在互聯網技術讓這個邊界變得模糊。是否只要手機安裝了某個程序,該手機就成為了公司的專有領域?如果是這樣,那無線傳輸技術中的傳輸線路,是否也是公司數據傳輸的專有領域?多個程序共存于用戶手機時,相互之間的干擾、影響、競爭,法律要在哪個烈度之下介入更為適宜?
這些問題不能奢望一個刑事案件就全部解決,但至少不能忽視它們,甚至我認為不應該動不動就追究刑事責任。
話說回來,大牛助手并非就不用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它向釘釘非正常地輸入數據,至少符合不正當競爭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2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根據法律,釘釘可以向大牛助手要求最高為獲利金額5倍的賠償,如果以獲利500萬計算,最高可以索賠2500萬。當然,這涉及到舉證的問題,在民商事活動中舉證向來是重點,也是難題。不像刑事案件,釘釘在報案之后,由公安機關負責偵查工作,取證的力度、廣度、深度與民商事主體在民商案件中,完全不可等量齊觀,這是公權力打擊犯罪行為的必然要求,但同時也是刑法謙抑性的源由,原因不言自明。
不能回避的問題時,現行的立法已經不能適應信息技術發展,刑事方面涉及計算機信息犯罪的罪名從285到287之二,共9個罪名,在學界就有是否規制范圍過大的疑問。不僅是大牛助手所觸犯的“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更具有典型意義的是“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東南大學楊志瓊曾在《法學評論》撰文指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有“口袋化”傾向。通過社會新聞也能發現,現實中有大量涉及“爬蟲程序”的犯罪案件。那個老生常談的問題反復出現:爬蟲技術到底能不能用,它的法律底線如何界定。
回到大牛助手這個案件,如果法院沒有全面查明釘釘、大牛助手的工作機制就認定事實,恐難以法服眾。我認為,在技術使用發展和法律保護二者之間仍需要進一步厘清,法律要盡可能保持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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