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海商法海商法(Maritime Law)如果您想了解法律法規,請查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海商法是什么?海商法它是調整海上輸快遞船舶和貨物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海洋是指海洋、河流、湖泊等與海洋相連的水域;商業是指國內海上貿易和國際海上貿易;海上商業法主要調整海上事故(海上事故)糾紛,但......
海商法(Maritime Law)
如果您想了解法律法規,請查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海商法它是調整海上輸快遞船舶和貨物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海洋是指海洋、河流、湖泊等與海洋相連的水域;商業是指國內海上貿易和國際海上貿易;海上商業法主要調整海上事故(海上事故)糾紛,但軍艦、漁船、游艇、水上飛機在海上商業法調整范圍內。《海上商業法》的內容相當廣泛。主要包括:船舶的取得、登記和管理、船員的調度、責任、權利和義務、客貨的運輸、船舶的租賃、碰撞和拖把、海上援助、共同海上損害、海上保險等。
海商法是隨著航海貿易的興起而產生和發展的。就其歷史發展而言,它起源于古代,形成于中世紀。系統的海商法則誕生于現代,現代海商法則趨于國際統一。
海商法屬于國內民事法,分立于民商法的國家屬于商法范疇;然而,為了解決國際航運貿易中的船舶和貨物糾紛,多年來簽署了許多國際公約和規則,主要包括:《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即《海牙規則》,1968年修訂的《維斯比規則》)、《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以下簡稱《漢堡規則》) 、 《統一海上救援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國際海上避免碰撞規則》、《約克安特衛普規則》和《防止海上油污的國際公約》。他們對承運貨物的權利和義務、責任豁免、海上船舶碰撞、海上救、共同海損等作了詳細規定。
1992年11月7日,中國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1.適用范圍是調整海上運輸和船舶關系。
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乘客運輸,包括海上和河流之間的直接運輸。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船舶是指海上船舶和其他海上移動裝置,但軍事、政府官方船舶和20噸以下的小船舶除外。船舶包括船舶所有權。
2、詳細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海上客運合同、船舶租賃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保險合同的建立、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
3.實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原則,即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依法限制賠償責任。
法律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與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海商法在自身發展過程中形成了許多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特征。這些特征主要表現為:
海商法的海事性
毫無疑問,海商法的適用對象是海。這里提到的海主要不是指內海和領海,而是占地球表面水面95%以上的公海。公海不屬于任何國家的領域,自然也不屬于中國的管轄范圍。因此,提倡以屬地原則作為確定海商法有效性的原則,不利于海商法的實施,其結果將限制海商法的適用。當然,不可否認的是,領海、內海等部分內水也包含在海商法所指的海洋中,但一方面,由于這些水面所占比例很小,另一方面,由于純多明確規定不適用《海商法》(如《海商法》第二條第二款),強調這部分水域的屬地性意義不大,重點是解決公海上海事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
海商法涉外性
與海商法的海事性密切相關的是海商法的涉外性,這反映在當今世界各國的海商法中。所謂涉外性,是指海商法主要調整的律關系,不是本國公民或法人之間的海事法律關系,而是本國公民或法人與外國公民或法人之間的海事法律關系。對此,雖然《民法通則》第八章還規定了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內容,但《民法通則》的總體任務是為調整國內公民或法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而制定的。涉外性不是其主要特征。因此,海商法的適用范圍明顯不同,所采用的效力原則自然不同。
海商法的國際性
海商法是一種國內法,但它具有很強的國際性,從海商法的歷史發展和當今國家海商法與相關國際公約的聯系中可以看出。《海商法》起源于西歐。當它第一次出現時,它不屬于國內法,而是以國際標準的形式出現。例如,最早在東地中海流行的《羅得海法》實際上是一種以共同海洋損害為中心的國際海洋商業習慣法。后來,中世紀在歐洲形成的三種海法,即康蘇拉地海、奧列龍法和威斯比法,不屬于任何國家的國內法,而是沿海國家普遍認可和采用的國際標準。法王路易十四是第一個將《海商法》從國際法轉變為《國內法》的海商法。他于1681年頒布的《海事命令》實際上是一部國內海商法。在此基礎上,拿破侖在1807年制定法國商法典時,將其中的一部分編輯為《法典》中的海商法,即西方海商法的第一部。
然而,當歷史發展進入20世紀時,隨著國際貿易和海上航運業的快速發展,仍然依靠國內立法機關制定的海上商法來調整國際海上運輸關系顯然不適應形勢,國際社會越來越呼吁制定統一的海越來越大。在此背景下,由國際海事組織牽頭,經過反復醞釀和協商,逐步制定了一系列調整各種海事法律關系的單行國際公約,如海牙規則、威斯比規則和漢堡規則;雅典公約用于調整海上客運關系;約克安特衛普規則用于指導共同海損理算;以及處理國際海難救助關系的救助公約。這些國際公約和相關的國際慣例實際上在國際海商法中發揮了作用。目前,雖然世界各地都有國際海商法和國內海商法的立法,但大多數國家也采用了大量的國際海商法來適應國際海商法。如果國內海商法和國際海商法直接適應相關條款和格式,一些國家也將采用國際海商法。它包括吸收了許多國際海事立法的最新成就。從未來的發展趨勢來看,海商法從國內到國際統一是不可避免的。這一特點是許多其他國內法律所沒有的,尤其是民法。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和其他原因,決定了《海商法》的有效性原則不能簡單地復制《民法》中屬地與屬人相結合的有效性原則。在這方面,在國際法學界,有些人確實通過起草的方法,即給船一些自然人的特征,或將其與浮動的土地進行比較,以適用屬人原則或屬地原則。然而,起草畢竟只是起草,而不是現實。畢竟,船只只是一種東西,它不能像自然人那樣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所以歸屬于所有者的原則顯然是不合適的;此外,由于船舶固有的財產(財產可以抵押、銷售、繼承、轉讓),船舶被視為領土,可能會造成理論上的麻煩,當一個國家的船舶在另一個國家的領海上航行時,也會導致領土概念的重疊。此外,由于起草自然人與起草領土本身的矛盾,船舶不能同時適用起草原則和起草原則。因此,只有擺脫傳統的民法觀點,才能大膽地從理論上重新探索最合理論和最合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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