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索賠(Claims) 由于保險是一種損失補償制度,若保險標的產生了承保風險規模內的損失,必定就會涉及索賠和理賠的問題。在現行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中,有關索賠的規定主要反應在“可...
保險索賠(Claims)
由于保險是一種損失補償制度,若保險標的產生了承保風險規模內的損失,必定就會涉及索賠和理賠的問題。在現行倫敦保險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中,有關索賠的規定主要反應在“可保利益”(InsurableInterest)、“續運費”(ForwardingCharges)、“推定全損”(ConstutiveTotalLoss)和“增值”(InereasedValue)等條款之中。現將上述幾個條款的內容差異作如下簡述。
1.可保利益
第11條“可保利益”規定:“在產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必需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能力獲得本保險單項下的賠償。被保險人有權依照上款的規定,對在本保險期間內產生的承保規模內的損失獲得賠償,即使損失產生在本保險合同訂立之前,但在簽署合同時被保險人已經知道損失產生,而保險人并不知曉者除外。”
這一條款是針對國際貿易業務的特征而制訂的(如在CFR條件下的國際貨物買賣),它規定被保險人在訂立運輸貨物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標的(貨物)可以沒有可保利益,但在貨物產生損失時則必需具有可保利益,能力獲得保險人的賠償。同時,如果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保險標的已經產生損失,但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對此并不知情,仍然與保險人訂立了保險合同,在這種情形下,被保險人仍然可以獲得賠償。
2.續運費
第12條“續運費”規定:由于本保險承保的風險,致使保險運輸在非保險單載明的港口或地方終止,保險人應償付被保險人在卸貨、存倉和續運保險標的至保險單載明的目標地的恰當而合理的任何額外費用。
應特殊注意在該條規定中,運輸在非保險單載明的目標地之外終止的原因必需是由承保風險直接造成的,否則保險人對卸貨、存倉和將貨物續運到更終目標地的有關費用不予負責。同時該條款還規定因共同海損、被保險人或其受雇人的過失、忽視、破產或不實行債務而引起的有關費用,不實用該條款,即保險人對這些原因引起的費用不負賠償義務。
3.推定全損
第13條“推定全損”規定:本保險不負推定全損賠償義務,除非由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由于恢復、整理以及運送保險標的到保險目標地的費用將超過其抵達時的價值,保險標的被合理委付。
依據上述規定,若被保險人要獲得保險人的推定全損賠償,必需滿足以下條件:
①保險標的遭遇的損失必需是由承保風險造成或引起的:②該損失的水平相當嚴重,已無可挽回地到達全損的田地,也就是說,若不采用必定辦法肯定會產生實際全損;或對受損標的加以恢復、整理以及運至更終目標地的有關費用將超越標的本身的實際價值;③必需按委付的有關規定,將受損標的殘余部分的所有權轉讓給保險人。若不能滿足上述條件,被保險人只能獲得部分損失的賠償,而且有責任承擔受損標的所發生的義務。
4.增值
這一條款主要是針對貨物增值保險而規定的。所謂貨物增值保險是指,貨物的買方估量所買進的貨物在達到目標地時的完好價值將會超越賣方投保時同保險人商定的保險金額,因而將兩者之間的估量差額投保增值保險。為此,第14條規定,若對貨物辦理增值保險,則貨物的商定價值視為增值部分的保險金額與貨物原有保險金額兩者之和。當貨物產生損失時,保險人將按其保險金額在總保險金額中所占的比例,承擔賠償義務。該條款還規定,在增值保險下,被保險人提出索賠時,應向保險人提供所有其他保險單所保金額的證明。其目標是由所有保險人按比例攤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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